2021年7月某日,73岁的于大爷与某旅行社达成《旅游合同》,约定参加旅行社经营的“安吉纯玩两日游”旅游线路。合同安排当日从上海出发至浙江安吉,次日结束后返回上海,旅行社提供全程陪同的导游服务。
当日,于大爷根据旅行社的组织,参加了安吉某旅游公司经营的瀑布漂流项目,次日下午随团返回上海。然而,返回上海当天18时左右,于大爷察觉胸腹部疼痛,前往医院入院治疗。经鉴定,于大爷构成两处十级伤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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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发后,于大爷就赔偿问题与旅行社和旅游公司无法协商一致。于大爷认为,跟团游当天下雨,漂流河水水流湍急,漂流船在漂流过程中互相碰撞导致自己受伤,旅行社和安吉旅游公司未预见到安全隐患,对事故发生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将旅行社和旅游公司诉至法院。
庭审中,被告旅行社认为:
《旅游合同》最后一页明确说明六十岁以上旅游者不适宜漂流,原告签字认可。且在项目开始前,导游多次告知原告漂流的风险,其已尽到风险告知及提示义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漂流的相关风险仍自愿参与,应自担责任。
被告旅游公司认为:
漂流项目是比较激烈的运动,禁止六十岁以上老人参加,其已通过告示牌、门票等尽到告知义务,原告应知晓漂流项目具有高度风险;旅行社明知原告六十岁以上,不符合漂流条件,但并未告知其原告的超龄情况,所以旅游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宝山法院审理后认为:
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法院应予以支持。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结合各方陈述、就医记录及证据,原告事故的发生与漂流项目有高度盖然的关联性,原告确因参加漂流项目导致自身受伤。被告旅行社是旅游服务的经营者,被告安吉某旅游公司是旅游项目的经营者,两被告对此类漂流项目的常见风险应具备充分的认知准备和保护措施,但两被告并未就相关风险防范充分告知和警示,尤其在原告因年龄因素明显不适宜参加漂流的情况下,依然为老人售票并允许其参与漂流项目。因此,足以认定两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反观原告于大爷自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漂流项目具有一定危险,但却对自身是否有能力参加该项活动估计不足;并且在漂流过程中,未能对自身安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在应当知晓自己身体状况不适宜参加漂流的情况下,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对自己的受伤也存在过错,因此,可以适当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
综合以上考量,宝山法院酌情确定旅行社和旅游公司应分别对老人的合理损失承担20%、30%的赔偿责任。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案件已经生效。
法官说法
安全保障义务是特定主体对具有一定关系的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负有的一种保障义务。这种义务既可以是一种法定义务,也可以是合同义务或是基于诚信原则及其他先前行为而产生的义务。
由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很广,涉及多个行业、多类主体,不同义务人对不同保护对象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也不同。对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而言,其对于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场所具有相对的管控优势、具备专业的服务技能,应对常见风险具备充分的认知准备和保护措施,其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为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必要措施的预防义务,以及旅游者受到人身伤害时对其救助的义务等。
因此,在提供旅游服务时,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应具备较高的责任意识,对不适宜参加相关旅行项目的群体予以特别提示、劝阻。
另外,值得提醒的是,特殊群体,如老年人,在日常从事体育运动、旅游出行以及娱乐活动时,应当结合自身身体状况,合理选择适合自己的活动项目,不宜选择存在较大风险的项目,避免意外损害发生。
(来源:上海宝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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